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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薛荣良与孙文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荣良,孙文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薛荣良。被告孙文亮。原告薛荣良与孙文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荣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荣良诉称:2015年4月22日12时10分,被告孙文亮骑行电动车在镇江市正东路行驶时,撞到行人原告薛荣良。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孙文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薛荣良无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截止2015年5月26日的医疗费701.3元,护理费4298.7元,合计5000元。被告孙文亮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2时10分,被告孙文亮骑行电动车在镇江市正东路行驶时,撞到行人原告薛荣良。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孙文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薛荣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薛荣良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5月13日,该院MR诊断报告单诊断意见记载,薛荣良:1.左胫骨平台前缘、股骨外、内侧髁骨挫伤,周围软组织肿胀;2.左膝关节退变、关节少许积液;3.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变性。截止2015年5月26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701.3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家修养期间,其邻居徐某、吴某某曾为其送饭等。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文亮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受伤在家修养期间,邻居进行过送饭等照顾,故主张护理费损失。护理费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功能康复间生活自理困难,全部或部分需要他人帮助的期间内产生的费用,护理的发生与人体损伤程度直接相关。截止一审辩论终结前,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伤情并未达到需护理的程度,故本案中,对于其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主张,对截止2015年5月26日,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701.3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孙文亮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文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荣良医疗费701.3元(截止2015年5月26日)。二、驳回原告薛荣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取4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006元由被告孙文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陈艳超人民陪审员  蒋雪敏人民陪审员  贾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蓓后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