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4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马安堂与王秀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安堂,王秀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4830号原告:马安堂,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安振东,辽宁安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坤,女,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原告马安堂诉被告王秀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已还45000元,尚欠5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返还45000元,同日被告立据约定余欠55000元于同年12月底前还清,届期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负有按约定返还的义务。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安堂借款55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承担55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原审 判 员 刘 本 远人民陪审员 ��韩殿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