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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法执恢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贾新华杜东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新华,杜东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法执恢字第69号(2015)延法执恢字第69-2号申请执行人贾新华(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被执行人杜东辉(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本院执行的贾新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延民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杜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贾新华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杜东辉给付借款193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负担申请执行费(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由被执行人杜东辉交纳完毕)。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杜东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逾期,被执行人杜东辉未履行本案给付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杜东辉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职工,每月工资收入为2297.83元,存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帐号为×××的账户内。2015年4月7日,被执行人杜东辉与申请执行人贾新华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杜东辉自2015年4月起,每月从其工资收入中提取1300元,用于履行本案给付义务,提取至193000元时止,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贾新华自愿放弃,申请执行费2795元由被执行人杜东辉负担。同日,申请执行人贾新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执行人杜东辉工资收入195795元,本院于2015年4月12日作出(2015)延法执字第17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杜东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帐号为×××的账户内存款195795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15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5)延法执字第17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了延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延民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贾新华以被执行人杜东辉有住房公积金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恢复对延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延民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杜东辉在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延寿办事处帐号为×××的账户内有住房公积金68091.05元。2015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贾新华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划拨被执行人杜东辉在上述账户内住房公积金68000元。2015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5)延法执恢字第6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了被执行人杜东辉在上述账户内住房公积金68000元,现该款已交付给申请执行人贾新华。现被执行人杜东辉尚欠申请执行人贾新华借款本金12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未给付。经查,被执行人杜东辉现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0月13日,申请执行人贾新华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延民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被执行人有给付能力而未履行本案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2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洋审 判 员  吴铁军代理审判员  郇迎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雪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