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士国诉被告王一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士国,王一臣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杨士国。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英,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一臣。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士国诉被告王一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士国诉称:原告2014年春天跟着被告包工头在原阳县消防中队干活,干完活后被告一直未付工资,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共欠原告劳动报酬2660元。现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一臣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情况;延津县石婆固乡小渭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欠条中所书写的杨士胜与原告系同一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士国随被告王一臣外出打工,2015年2月18日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款26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杨士国工地工资2660元(贰仟陆佰陆拾元整),2015年3月20日前结清。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该款项。另查明:杨士国与杨士胜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却未按照约定期限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工资款266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一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士国工资款26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一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连芳代理审判员 赵英杰人民陪审员 何 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耿 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