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海旺际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上海通翼物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旺际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上海通翼物业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区住友公寓业主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216号原告上海旺际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胡敏,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治犬。被告上海通翼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刘世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卫新。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友公寓业主委员会。负责人李文金、傅信武。原告上海旺际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通翼物业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区住友公寓业主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治犬、被告上海通翼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卫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友公寓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住友公寓业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通翼公司签署了地面停车场维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住友公寓业委会维修地面停车场,合同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并约定留10%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两年后支付。工程完工后被告住友公寓业委会向原告支付了前期工程款,原告履行了应尽的维修义务,维修工程也正常使用,但时过两年多,两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作为质保金的10%的工程款。两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地面停车场维修工程款4,000.24元。被告通翼公司辩称,通翼公司是受住友公寓业委会委托与原告签署合同的。前面三笔款项已经全部按照进度支付,原告主张的维修质保金在维修基金中的申请表已经做出,但银行付款需要住友公寓业委会主任签字、业主大会盖章,银行收到相关材料后放款到通翼公司账户,通翼公司再支付给原告。但申请时正值住友公寓业委会换届,所以支付工作无法进行,后通翼公司离开住友公寓小区,导致支取维修基金无法运作。被告住友公寓业委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通翼公司原系上海市徐汇区住友公寓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2011年9月20日,被告通翼公司住友公寓物业管理处(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承包工程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西路XXX弄住友公寓小区停车场地维修工程,按实际面积包工包料、闭口价为41,750元,开、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0月31日;甲方驻工地代表刘某某、陈某,乙方驻工地代表胡治犬;按施工进度、维修基金审批进度逐项付款,质保金10%贰年内付清;一切工程业务款项,甲方必须按本合同指定开户银行、账号汇入乙方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施工。通翼公司制作的物业大修和专项维修、更新、改造工程实施情况暨完工报告显示:根据2011年9月23日业主小组决议实施的地面停车场地维修工程经协商确定由原告负责施工,已于2011年10月31日实施完毕。该工程保修期从2011年10月31日到2013年10月31日。2014年1月20日,通翼公司出具商品住宅维修基金支取汇总表,支取总金额为4,000.24元。刘某某在该汇总表下部注明:因业主委员会换届,此费用在小区维修基金帐内一直未提出,待业主委员会换届后再由小区业委会继续操作、支付。原告自认除质保金4,000.24元外,其余工程款被告均已与其结清。另查明,通翼公司于2014年4月底自住友公寓小区撤场。2014年1月27日,上海市徐汇区漕河泾街道办事处向新一届住友公寓业委会核发备案证。庭审中,被告通翼公司表示其系受被告住友公寓业委会委托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原、被告之间按照住友公寓业委会审核同意、维修资金开户行放款至通翼公司、通翼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流程支付工程款。原告表示知晓两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对付款流程亦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工程合同、工程实施情况暨完工报告、维修资金支取汇总表、工程质量保证责任期满证明、维修资金支取汇总相关任务单清册、住友公寓业委会备案证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通翼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通翼公司称其为受住友公寓业委会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上海市有关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规定也有相应规定,故本院对两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予以认可,本案工程合同直接约束原告和被告住友公寓业委会。原告依约完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质保期早已超过,被告理应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住友公寓业委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通翼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住友公寓业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作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友公寓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旺际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地面停车场维修工程款4,000.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友公寓业主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