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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福春与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福春,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1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春,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委托代理人钟梅雄,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536492-6,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十方镇叶坑村。法定代表人钟连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庆龙,男,住福建省武平县,系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原审第三人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南门段劳动保障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车京华,主任。上诉人刘福春因与被上诉人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福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梅雄,被上诉人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庆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经福建省龙岩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9月23日,福建省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2014年10月28日,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作出劳动能力鉴定,认定原告为因工伤残六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采区承包负责人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补充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补充协议》中规定:一、乙方(即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由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即第三人)核定支付,乙方享受该中心核定的待遇后,自愿放弃依法应由甲方(即被告)承担的补偿部分。自愿放弃《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中的第二条规定的补偿。二、乙方在岗期间的工伤保险费由甲方缴纳,未在岗位期间补缴的工伤保险费由乙方承担,补缴金额以社保中心核定为准。另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收取原告补缴交的工伤保险费4253.34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754.5元。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原告在与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了《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后,就已知道其享有被告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754.5元,此后,原告又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补充协议》,明确表示放弃《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中的第二条规定的补偿即放弃由被告(甲方)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乙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754.5元。原、被告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所达成的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解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补充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且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显失公平,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来看,原告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一项目和金额是明知的,且与被告协商后自愿放弃该补助金,因此不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情形。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三人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福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福春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刘福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福春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达24年,被上诉人没有给予任何补偿,双方所订立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充协议要求上诉人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缴纳工伤保险费4253.34元显失公平,双方所订立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充协议应予以撤销。其次,双方所订立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充协议,实际签订时间在签订三方协议之前,签订时间不是上诉人所写,当时签订时没有写时间,时间系被上诉人所填写的。综上,被上诉人利用优势地位及利用上诉人没有经验订立协议,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等,构成显失公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754.5元。被上诉人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三方协议第二条规定的补偿约定,并非被上诉人与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终止缴纳上诉人的工伤保险费和使上诉人能够获得社保公司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而签订的。双方2015年1月10日签订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自然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经法院撤销,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二、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当事人仲裁申请的时效为60日,双方于2015年1月起本案的争议就已经发生,上诉人在2015年5月13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了申请时效,不应予以保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未进行答辩。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了查明:“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实际下拨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的时间为2015年1月11日。”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虽然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2015年1月8日签订的《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754.5元。但在协议成立后尚未履行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乙方(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由武平县社保中心核定支付,乙方(上诉人)享受该中心核定的待遇后,自愿放弃依法应当由甲方(被上诉人)承担的补偿部分。自愿放弃《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中的第二条约定的补偿即放弃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754.5元。该条约定作为合同主要条款,表示明确,系对原协议书部分内容的变更,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补偿协议对之前的三方协议的约定事项进行了明确的变更,上诉人认为实际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在签订三方协议之前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实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存在显失公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福春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小  曼代理审判员 黄  晓  燕代理审判员 梁    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文婧(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