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覃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陆裕德与刘庆相、林春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裕德,刘庆相,林春哥,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覃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陆裕德。委托代理人黄云昊,广西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相。被告林春哥。委托代理人刘庆相,身份情况同上。被告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港市覃塘区甘化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庆相,公司经理。原告陆裕德与被告刘庆相、林春哥、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伟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添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裕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云昊,被告刘庆相及其作为被告林春哥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金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裕德诉称,原告自2012年以来一直为被告刘庆相开设的金季公司提供单板,至2015年7月24日止,共欠原告单板货款631216元,其中50万元于2015年5月10日转为借条,落款人为被告刘庆相,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落款人处为被告刘庆相并加盖被告金季公司的印章。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刘庆相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息1.8%,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被告用御江名城小区2幢1201号房作抵押,2015年7月30日前应将房产证交给原告保管作为抵押凭证,否则,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刘庆相还款。至今被告刘庆相只支付了12000元利息,也没有按时将用于抵押的房产证交给原告。被告刘庆相与被告林春哥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春哥应对该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金季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盖有公章,且被告刘庆相将借款用作金季公司经营的资金周转,故请求被告金季公司应对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支付该款的利息;2、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8000元。原告陆裕德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原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金季公司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借条、欠条原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刘庆相向原告分别出具欠条、借条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的原因及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实原告支付18000元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刘庆相、林春哥、金季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没有转账过50万元到刘庆相的账户,该款是2015年5月10日所欠原告货款631216元中转写成借条的,所以该笔借款50万元不成立。以单板款的收据为凭证,可证实该笔款项是货款来源,所以该笔款项50万元应定性为货款不是借款,属于金季公司的债务,应由金季公司来偿还债务。刘庆相是公司的法人代表,所签的字也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不应承担公司债务,在公司危难的情况下,原告应免付金季公司由于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服务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林春哥系被告刘庆相妻子,在家负责家务,不参与金季公司的经营活动,也不领取公司的任何报酬,没有经济来源,也没有能力偿还该笔货款。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三被告均没有能力支付。被告金季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金季公司出库单复印件两份、转账交易凭证复印件十三份,证明该笔款项50万元是货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庆相、林春哥、金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金季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50万元的款项性质是货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将货款631216元其中的50万元转为借款,被告方另行出具了借条和借款协议,这就等同于50万元的货款已结清,原告方将这50万元借给被告,该50万元的性质应转换为借贷关系理应按照民间借贷关系,来处理这笔50万元款项。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金季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金季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在开庭时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以来,原告向被告金季公司提供单板,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金季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31216元未予结清。2015年5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刘庆相协商,约定被告金季公司所欠原告货款中的50万元转变为被告刘庆相与金季公司共同向原告所借款项,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上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被告刘庆相以其名下位于贵港市港北区御江名城小区2幢1201号房产作抵押,如不办理抵押手续,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两被告还款,并约定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追讨该借款所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刘庆相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2015年7月24日,被告金季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截止2015年7月24日,结欠原告单板货款为631216元,其中50万元转为借条,剩余单板货款为131216元未支付。后两被告对上述所欠款偿还过12000元,被告刘庆相未按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经多次向两被追讨上述50万元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金季公司为两个自然人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庆相是该公司股东之一,被告林春哥与被告刘庆相系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和8月4日,分另向本院申请查封被告刘庆相名下位于贵港市港北区人民东路36号院御江名城小区2幢1201号商品房一间及被告刘庆相名下车牌号为桂R×××××的奥迪牌小轿车一辆,本院分别于2015年8月4日、8月5日对上述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金季公司欠其50万元借款,实质上是原告与被告金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口头合同)引起的,原告并未有向被告金季公司、刘庆相给付款项,原告与被告金季公司、刘庆相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未有实际交付资金的行为,故该借款协议并没有履行,本案应按买卖合同纠纷处理。原告与被告金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口头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金季公司交付货物后,被告金季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经原告与被告金季公司结算,被告金季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31216元,故原告主张被告金季公司应偿还该笔货款中的50万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借款合同尚未生效,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责任,而不是支付借款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依法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8月3日起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庆相、林春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以上货款属于被告金季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属于公司债务,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被告刘庆相仅是金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不属于承担公司债务的主体,其与债权人结算并立写欠条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刘庆相承担连带支付所欠款项,无法律依据。被告林春哥与被告刘庆相系夫妻关系,被告金季公司所欠原告该货款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春哥不是承担该债务的主体。故原告请求被告刘庆相、林春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陆裕德支付货款50万元,并从2015年8月3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给原告(应减去已支付的12000元);二、驳回原告陆裕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0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4454元,由被告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原告陆裕德负担45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540元,由原告陆裕德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伟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添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