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抚州市临川区盛通砂石经营部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抚州市临川区盛通砂石经营部,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小民保字第00112号申请人抚州市临川区盛通砂石经营部,住所地临川区湖南乡政府办公大楼一楼。经营者吕永明。被申请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平阳路84号。法定代表人卢朋,职务董事长。申请人抚州市临川区盛通砂石经营部与被申请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冻结被申请人及其分支机构银行存款人民币14223297.19元(大写:壹仟肆佰贰拾贰万叁仟贰佰玖拾柒元壹角玖分)或查封、扣押其等价值财产。申请人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承保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XXX)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诉前保全申请,且提供了担保,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银行存款14223297.19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提起诉讼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慧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