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二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蒋四多与邓洪见、黄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767号原告蒋四多,男。被告邓洪见,男。被告黄金秀,女。原告蒋四多与被告邓洪见、黄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国萧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四多、被告黄金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洪见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四多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邓洪见找原告蒋四多借现金捌万元搞房屋装修,借款期限7个月归还(2014年6月份还款)。2013年11月22日被告邓洪见说装修钱不够又要原告再借现金贰万元整,两次借现金共计拾万元整,并出具了两次借款10万元的借据,并以茶山脚的住房2套作抵押,立此据,到2014年6月份还款日期。原告多次去被告邓洪见家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利息,归还本金更成了一句空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6000元(从2014年7月份起到2015年9月6日止所欠下余额);3、原告对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原告蒋四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蒋四多的基本情况;被告公民信息,拟证明俩被告基本情况;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家庭成员关系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金秀提出欠款是事实,但现无能力偿还。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分别是:被告黄金秀对原告蒋四多提供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邓洪见的签名有异议,认为不是邓洪见的亲笔签名。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4及证据3中邓洪见的身份信息部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邓洪见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蒋四多借款。于2013年11月6日及2013年11月22日分两次向原告蒋四多出具借据分别借款8万元及2万元,合计借款共计10万元,同时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邓洪见将上述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后,从2015年5月起至2015年9月共欠5个月利息15000元及2015年5月前欠1000元的利息,原告蒋四多多次要求被告邓洪见、黄金秀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邓洪见、黄金秀至今未返还该借款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邓洪见借款时,被告邓洪见与被告黄金秀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蒋四多与被告邓洪见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所订立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邓洪见应当偿还原告蒋四多借款100000元,同时还应支付原告蒋四多5月至9月的利息10000元,超出此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金秀在被告邓洪见借款时与被告邓洪见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邓洪见所欠原告蒋四多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对于原告蒋四多主张的被告邓洪见、黄金秀共同偿还原告100000元借款及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蒋四多请求“原告对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的问题,该抵押担保物无产权证书且未经登记,该抵押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洪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洪见、黄金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蒋四多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两项合计110000元;二、驳回原告蒋四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邓洪见、黄金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国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芳艳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