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余得江与李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得江,李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979号原告:余得江。委托代理人:郭宏良。被告:李剑。原告余得江为与被告李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余得江的委托代理人郭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余得江起诉称:2015年4月19日,被告李剑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后,被告李剑拖欠至今未还款。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剑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剑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剑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被告李剑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后,被告李剑拖欠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之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得江借款5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早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银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