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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栟民初字第00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永梅与徐冬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梅,徐冬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00778号原告王永梅,农民。委托代理人沈满满,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冬冬,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北湖路2号。原告王永梅与被告徐冬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中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永梅、被告徐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9日18时20分左右,徐旭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载乘原告王永梅沿如东县河口镇育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外环东路交叉路口,遇被告徐冬冬驾驶无号牌电动汽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王永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徐冬冬与轿车驾驶员徐旭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王永梅无责任。被告徐冬冬驾驶的电动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医疗费6076元。原告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8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有异议,认为轿车驾驶员应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因为轿车速度较快,且原告在副驾驶座位上未系安全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当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8时20分左右,徐旭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载乘原告王永梅沿如东县河口镇育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外环东路交叉路口,遇被告徐冬冬驾驶无号牌四轮电动汽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王永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另查明,(1)2015年8月3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冬冬与轿车驾驶员徐旭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王永梅无责任。(2)被告徐冬冬驾驶的电动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冬冬已垫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徐冬冬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情证明书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一)关于原告王永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6076.03元,经审查核定为6076.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7天×18元/天),本院照准。3、营养费70元(7天×10元/天),本院照准。4、误工费1470元(70元/天×21天),本院照准。5、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本院照准。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6076.03元、住院伙补126元、营养费70元、误工费147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7842.03元。(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1)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旭、徐冬冬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永梅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被告徐冬冬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且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交警认定负同等责任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徐冬冬驾驶的机动车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保高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补、营养费小计6272.03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小计1570元,以上费用合计7842.03元。被告中国人保高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放弃法律赋予其抗辩的权利,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842.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开户名: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东县支行人民路分理处,账号:71×××16)。二、原告王永梅返还被告徐冬冬垫付款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已当庭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谭中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爱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