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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902号原告吴某。被告杨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婚生女杨某乙,由于原告当时少不更事,一时糊涂,怀孕后就仓促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即失业在家,小孩出生后,被告仍不主动出外找工作,亦不照看小孩,家庭的重担全部由原告一人承担,两人经常因此争吵不断。原、被告不和期间,被告一再出言用暴力威胁原告,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婚后长期不履行夫妻家庭生活义务及对小孩的抚养义务,原、被告事实上已因长期冷战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请求判决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杨某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造成家庭矛盾纠纷,故原告吴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相互了解,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现双方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但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坦诚相待,加强感情交流,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红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