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00200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2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2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运书、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21日上午,王某伙同王某某骑摩托车在周口市川汇区五一路南段许寨集市盗窃王X电动三轮车内的碎花红色提包一个,包内有天语手机一部(经鉴定,价格为240元)、现金24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二人在路边将手机和现金拿出后将提包扔掉。2、2015年5月21日上午11时许,王某伙同王某某骑摩托车到商水县粮食局旁边的集市盗窃王真X电动三轮车内的黑色提包一个,包内有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格为30元)、现金300余元,二人将钱和手机拿出后将提包扔掉。3、2015年5月21日上午,王某伙同王某某骑摩托车在川汇区五一路南段许寨集市又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内的提包一个,包内有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价格为400元)、现金几十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系累犯,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有立功情节,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是因家庭条件较差、生活所迫,且盗窃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王某提出有立功表现,提请法庭予以查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盗窃数额较小,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王某某可以认定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主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骑摩托车在周口市川汇区五一路南段许寨集市,盗窃王X电动三轮车内的碎花红色提包一个,包内有天语手机一部(经鉴定价格为240元)、现金24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二人在路边将手机和现金拿出后将提包扔掉。案发后,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王X。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陈述,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2015年5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骑摩托车到商水县粮食局旁边的集市,盗窃王真X电动三轮车内的黑色提包一个,包内有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格为30元)、现金300余元,二人将钱和手机拿出后将提包扔掉。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真X陈述,书证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三、2015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骑摩托车在周口市川汇区五一路南段许寨集市,再次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内的提包一个,包内有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价格为400元)、现金几十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公诉机关还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被盗手机照片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辩称自己有立功情节,经查,被告人王某举报他人涉嫌犯罪,因侦查机关侦查后未发现被举报人有犯罪事实,故其立功不能成立。二指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未随案移送扣押物品清单的物品,由扣押单位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郭周勇审判员 刘红兵审判员 孙 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