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民一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段云昌诉毕自奎、昂秀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云昌,毕自奎,昂秀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一初字第1194号原告段云昌,男,生于1969年2月9日,彝族,农民。被告毕自奎,男,生于1948年12月12日,彝族,退休工人。被告昂秀英,女,生于1953年12月3日,彝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段云昌与被告毕自奎、昂秀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志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云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自奎、昂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云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毕自奎原系水电十四局罗平电站职工,其妻昂秀英原在家务农。1984年,昂秀英农转非把户口迁往罗平,上级相关部门及村干部依法把二被告家原承包的部分土地承包给我家耕种,政府颁发给我家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明确载明。在此期间,国家的公定粮,村上的各种费用我家都如数完成。2015年,被告毕自奎退休后把其妻昂秀英户口改为非转农重新迁回老家,之后二被告在未与我商量的情况下,就私自占用我家的土地、毁坏了我家的石埂、破坏了我家土地上的附着物,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家的合法权益。事情发生后,我和其他被涉及的户主找被告讲理,并向村干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均未果。今年2月份我们栽种的玉米长到1尺左右时被二被告毁损,后被告重新种上玉米并一直管理使用土地,玉米成熟后也被被告收割,现在被告又在土地上种上小春。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我位于“围塘上”东至寇文华、南至埂子、西至大路、北至曾汉武的0.3亩承包土地;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村民小组长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有法律效力的,我家拆除多家人隔的石埂是根据村领导的处理决定。村长作出处理决定后叫我家向每家口头告知,退还我家土地的要求,我们都向17家告知了,没有哪家提出反对。到了今年8月,相关部门来作土地确权工作时,由于有两家闹,迫使昂秀英耕种的三处地块搁置下来,这些地块不在此次12家原告的经营证上。原告所说的破坏了他们的附着物,除了毕文坤、石文义、段云昌三家从去年口头通知后仍在种小春外,其余9家的地里并没有附着物。而我们的行为是在村组的处理情况下产生的,此案与我家没有多大关联。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二被告是否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土地?2.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承包土地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欲证实本案争议土地系原告的承包地。被告毕自奎、昂秀英未到庭质证。被告毕自奎、昂秀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溥》(复印件)二份,欲证实二被告的基本情况。2.《土地确权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本案争议的土地经二被告向村民小组反映后,村民小组做过处理。经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村民小组没有处理过,村干部也没有跟原告说过,土地一直都是原告在管理,直到2015年2月份被二被告强行占用。经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二被告质证,但来源合法真实且能证实原告待证事实,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实二被告身份情况,予以采信;证据2,采信二被告向散坡村民小组申请土地确权。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被告毕自奎系退休工人,原告与二被告系散坡村民小组村民。1983年时,被告昂秀英把其户口从西三镇散坡村委会散坡村民小组迁出,散坡村民小组把昂秀英原承包户上的承包地分散承包给包含原告在内的多家村民。2007年7月12日,原告段云昌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享有座落于本村地名为“围塘上”,四至界限为东至寇文华、南至埂子、西至大路、北至曾汉武承包地的管理使用权,该承包地面积为0.3亩。2014年6月10日,二被告把户口迁回散坡村民小组。2015年2月份,二被告以户口已迁回被告昂秀英原承包土地应归还其管理使用为由,将原告位于“围塘上”0.3亩的承包地侵占并种植玉米,双方由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承包得位于“围塘上”的土地,并经国家颁发的证书确认了其权属,原告对该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现原告位于“围塘上”的土地被二被告侵占,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围塘上”0.3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毕自奎、昂秀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位于弥勒市西三镇散坡村民委员会散坡村民小组“围塘上”(东至寇文华、南至埂子、西至大路、北至曾汉武)0.3亩的承包土地归还原告段云昌管理使用。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毕自奎、昂秀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缪志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茜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