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谢向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刘继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谢向阳,刘继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智健、吴家伟,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向阳。委托代理人黎永金,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继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向阳、原审被告刘继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5年4月29日,原审原告谢向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确认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额为195154.6元,其中误工费21560元,护理费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36914.6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对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共计3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3、判令被告刘继光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在不存在交强险免责的情况下,答辩人最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对原告的医疗费理赔完毕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经用尽,在本案中答辩人最多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万元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于商业险非《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强制保险,且答辩人非事故的责任方,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应当由事故的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赔偿。二、假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商业险,根据最高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充分考虑保险合同的内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存在如下的商业险责任免除的情况:《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第1点的约定“机动车未按时年检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免责赔偿。”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事故车辆的年检有效期至2014年4月,而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车辆己经超过检验有效期,根据上述条款的约定,答辩人无需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三、在不考虑上述问题的情况下,针对原告的诉求项目,答辩人意见如下:1、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工资水平及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而收入减少的情况,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另外,原告诉求的误工时间过长,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事故后持续误工,误工费最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关于住院伙食费,应当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以100元/天计算。3、关于护理费,原告的诉求过高,应当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以50元/天计算。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户口性质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关于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诉求。6、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的诉求过高,答辩人认为在5O00元左右比较合适。7、关于鉴定费,由于是原告自行委托的,应自行负担。8、关于交通费,原告的诉求过高,答辩人认为在1000元左右比较合理。9、关于营养费,原告的诉求过高,答辩人认为在1000元左右比较合适。四、本案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答辩人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五、对于被告垫付的费用及多垫付的费用,应当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刘继光答辩称:保险公司答辩称我的车辆超过年审,但是我的车辆有正常的进行年审,保险有正常的进行续保。其余没有意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2日23时20分,刘继光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从深圳龙岗区往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968KM+700M路段时,与谢向阳驾驶的无号牌助力车碰撞,造成谢向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441321[2014]C04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刘继光负事故全部责任,谢向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3日出院,共住院51天。原告因此事故共产生医疗费73750元,均由被告刘继光支付,并经被告保险公司理赔,鉴于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限额已经用完,而原告谢向阳及被告刘继光均未否认,故我院对保险公司的该答辩予以采纳,因此,认定本案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限额已经用完。出院医嘱为:建议全休息6个月,加强左肩关节功能练习;定期复查每月1此,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出院后适当增加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不适随诊等等。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于2014年10月22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谢向阳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谢向阳左肩关节孟骨折并肩关节脱位,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喙突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37.6%,构成Ⅸ(九)级伤残;3、谢向阳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构成Ⅹ(十)级伤残;4、谢向阳的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人民币。原告为其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被告刘继光系粤B×××××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其为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1962年3月26日出生,自2009年8月在惠阳XX企业发展公司担任保安员一职,工资为2800元/月。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编号为441321[2014]C04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刘继光负事故全部责任,谢向阳不负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为此被告刘继光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承担100%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原告损失经核定共计182887.87元(详见附表)。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是121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证明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谢向阳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参数32598.7元/年,计算20年。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72887.87元(182887.87元-110000元)由被告刘继光承担。对于被告刘继光所应承担的72887.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至于被告刘继光垫付原告医疗费问题,鉴于原告诉讼请求未包含其垫付的费用,故由被告刘继光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向阳110000元,不足部分72887.87元由被告刘继光承担。对于被告刘继光所应承担的72887.8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谢向阳。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谢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209元减半收取为2104.5元,由被告刘继光负担(原告谢向阳已预交诉讼费1000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2、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误工费按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不合理,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省高院的相关司法意见,受害人为农村居民的,如果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而被上诉人为农村户籍,在原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有实际的居住的证明,也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能证明萁在城镇有固定收入,但原审法院却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原审法院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没有证据支持,请二审法院改判按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足以证明其工资水平的证据,也没有相应的购买社。保的记录、银行流水等予以证明,误工费最多按照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综上,上诉人上诉事实和理由有法可依,原审判决存在错误,缺乏必要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谢向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继光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继光负事故全部责任,谢向阳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对各方的争议焦点处理如下: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以及误工费按实际误工损失计算。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264.1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文审 判 员 曾求凡代理审判员 张佳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静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