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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刑公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孙秋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秋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涧刑公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秋玉,无业。2005年7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9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10月转劳动教养;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5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一年零九个月;2015年9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秋玉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沂、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秋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14时30分,被告人孙秋玉在洛阳市涧西区东方一小学校门前,将被害人苏某停放在学校门口的橘黄色速派奇电动车盗走。当其逃离至长安路红星剧院门口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18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秋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孙秋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4时30分,被告人孙秋玉在洛阳市涧西区东方一小学校门前,将被害人苏某停放在学校门口的橘黄色速派奇电动车盗走。当其逃离至长安路红星剧院门口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185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秋玉的供述,被害人苏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本院(2011)涧刑公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资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秋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秋玉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秋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映晖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会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