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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一初字第0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曹冬明与王安平、唐淑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冬明,王安平,唐淑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1487号原告:曹冬明,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王飞,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茆家琴,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安平,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唐淑梅,女,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荣发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曹冬明诉被告王安平、被告唐淑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冬明委托代理人王飞、茆家琴,被告王安平,被告唐淑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11时50分,被告王安平驾驶皖BKM5**号小型轿车由芜湖方特二期停车场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赭山东路交叉口时,其车辆右侧与沿赭山东路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安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住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2月24日出院。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经查被告王安平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唐淑梅所有,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王安平、被告唐淑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7763.32元(含医疗费879.32元、误工费90000元、残疾赔偿金89306元、护理费1252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5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100元、交通费15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安平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且其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全额赔付。被告唐淑梅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淑梅为原告垫付了8335.77元医疗费,为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王志茂垫付了618.79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具体为残疾赔偿金主张按照深圳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赔偿缺乏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按照受诉法院地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参照建筑行业平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其余由法院核定;3、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1时50分,被告王安平驾驶皖BKM5**号小型轿车由芜湖方特二期停车场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赭山东路交叉口时,其车辆右侧与沿赭山东路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损坏、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曹冬明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王志茂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安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王志茂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骨折、2、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3、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4、左膝部挫裂伤、5、左耳后挫裂伤。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休一月;2、一月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后原告又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3月15日、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24日到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原告治疗期间自付门诊医疗费879.32元,其余医疗费系被告唐淑梅垫付。2015年5月6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其伤情,酌情给予其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为进行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遂成讼。另查明:原告系深圳市同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今一直在该单位从事项目经理岗位。2014年11月20日,原告被该公司派往芜湖方特二期担任项目经理职务。原告自2013年9月15日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横岗社区龙岗大道(横岗段)4119、4121、4123号307室。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受损的电动自行车支付了维修费1100元。被告唐淑梅系皖BKM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王安平驾驶证、皖BKM5**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深圳市同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补充证明、公司营业执照、曹冬明人口登记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横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电动自行车维修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部分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和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王安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唐淑梅作为皖BKM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核定: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879.32元(不含被告唐淑梅垫付的医疗费)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佐证,对此予以支持。2、原告经鉴定需休息180日,但误工费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的误工期应为157天(2014年11月30日-2015年5月5日)。关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转帐凭证、纳税凭证等证据对其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的平均收入以及事故发生后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加以佐证,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安徽省2014年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39.44元(50894元÷365天)进行计算,经核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1892.08元(139.44元/天×157天),对此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44653元/年是按照深圳市2013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及居住证明均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自2013年9月起即一直居住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横岗社区(横岗段)4119、4121、4123号307室至今已超过一年时间。因此,该住所应认定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原告虽于2014年11月20日被公司委派到安徽芜湖工作,但由距离交通事故发生仅十天时间,故不能认定芜湖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按照深圳市2013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9306元(44653元/年×20年×10%),对此予以支持。4、原告经鉴定需护理120日,其主张的护理费12528元(104.4元/天×12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原告经鉴定需营养90日,其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原告共住院24天,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720元(30元/天×24天),对此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5000元。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佐证,系原告鉴定伤残等级和三期实际发生的费用,对此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100元有相应的维修费发票佐证,对此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情支持8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应为136425.4元。三、对上述损失136425.4元,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额予以赔付。被告王安平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义务。对被告唐淑梅垫付的相关费用,不包括在原告诉请范围内,对此被告唐淑梅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在本案中不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曹冬明各项经济损失136425.4元。二、驳回原告曹冬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6元,减半收取2208元,由原告曹东明负担75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1287元,被告王安平负担163元。(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诉讼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小雪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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