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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商外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高海松与浙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松,浙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外初字第22号原告:高海松。委托代理人:陈浩,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盐北路88号美林·金色港湾小区**幢***室。法定代表人:林尔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峰,浙江万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海松为与被告浙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国忠、沈季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同年10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春峰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12个月,年利率19.2%,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同时,被告将位于武原街道盐北路88号美林·金色港湾P8幢02室、P8幢03室、9幢103室、13幢204室、13幢904室、13幢1501室、13幢1702室、15幢2203室、15幢2204室、15幢2301室、15幢2403室、15幢2404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000万元。实际履行中,被告仅支付了一期利息48万元。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提前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60万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8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1000万元借款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160万元有异议,按照双方合同的第8条第1款第2项的约定应按照10%计算违约金。而且被告公司现在内部重整,公司股东跟原董事长之间就公司治理问题已成诉讼,被告资金周转比较困难,希望分期付款。对原告诉请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请法院依法予以酌定。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以及对抵押担保的范围、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银行本票、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交付1000万元借款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案涉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银行流水账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8万元的事实(具体为2014年10月20日支付15万元,同年10月31日支付18万元,同年12月31日支付15万元);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三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8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止(按实际借款发生日为准);还款方式为被告应于2014年12月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900万元应在2015年6月9日全部还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9.2%;借款于协议签订并办妥抵押登记后五个工作日内原告将借款提供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确认;利息支付方式为按季付息(即2014年9月1日前应付480000元,2014年12月1日前应付480000元;2015年3月1日前应付432000元;2015年6月1日前应付432000元),利息总额为1824000元,从被告收到借款之日开始计息,不足一个月按日计息(日利率为:月利率÷30);原告通过金融系统转账支付借款、收取利息和本金的专门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濮院支行账号62×××16;被告通过金融系统转账接受借款、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的专门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账号33×××99;被告自愿将以下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房屋座落于武原街道盐北路88号美林·金色港湾P8幢02室、P8幢03室、美林·金色港湾9幢103室、13幢204室、13幢904室、13幢1501室、13幢1702室、15幢2203室、15幢2204室、15幢2301室、15幢2403室、15幢2404室,建筑面积共计3004.45㎡,随房产证相应分割土地面积抵押,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盐字第090146、090151、102164、102173、102195、102209、102213、108527、108528、108529、108533、10853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海盐国用(2007)第1-2431号、海盐国用(2014)第1-641号、海盐国用(2014)第1-643号,土地性质:出让;原、被告约定抵押房地产价值为150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公证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拍卖费、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抵押权的所有费用;被告不按时支付利息的,每逾期一日需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利息金额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7日原告可提前终止本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保险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公告费等合理费用);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每逾期一日需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7日仍未归还的,被告另需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保险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公告费等合理费用);上述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的总和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向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在合同借款人及抵押人处分别盖章确认。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就房地产抵押事宜向海盐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编号为房他证盐字第100201**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编号为1050337522027012的银行本票一张,该本票收款人为被告,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10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在收条收款人处盖章确认。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5万元,同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8万元,同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5万元。其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另查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费用28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利息的金额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并提供了抵押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房屋他项权证等作为证据,其已就与被告之间存在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内容完成了相应举证责任,按照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但均以不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案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每逾期一日需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超过7日仍未归还的,被告另需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抗辩称应按借款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8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高海松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600000元(利息暂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以后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浙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高海松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8080元,由被告浙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 扬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步军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