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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496号原告:文某某,女,生于1974年4月28日,汉族,江油市人。委托代理人:黄靖、陈真赐,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某某,男,生于1973年8月28日,汉族。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9月结婚。婚生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现年17岁)。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互不理解。被告外出务工,不与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付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9月结婚。婚生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现年17岁)。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互不理解。被告外出务工,不与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虽长达20年,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发生分歧,缺乏沟通和交流。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不与家里联系,现下落不明,其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准许。据此,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某(现年17岁)由原告文某某抚养,由被告文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11月起付至其子年满18周岁时止),以上给付内容,待被告有下落时支付。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原、被告在本法律文书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若需另行结婚应当至本院办理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取得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后,方可办理新的结婚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勇人民陪审员  何小平人民陪审员  代晓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明航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