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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邓福荣与金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福荣,金中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2020号原告邓福荣,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金中明,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邓福荣诉被告金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中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福荣诉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金中明因承包攀枝花机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为给民工发工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中明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举证《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邓福荣现金大写共计是伍拾万元正,小写(500000.00),此款还日期2014年农历12月30日前必须还清。欠款人金中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金中明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金中明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反驳、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邓福荣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邓福荣借给被告金中明现金50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金中明借款期满至今未还,原告邓福荣要求被告金中明偿还借款5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中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邓福荣借款500000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由金中明负担(已由邓福荣支付,金中明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邓福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钧审 判 员  詹武军人民陪审员  陈 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佳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