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2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7日被逮捕。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晓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太行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太行小区西区”门口时,与杨某驾驶的豫E×××××小型轿车由北向西右转弯时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9mg/100ml,达到了醉酒状态。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太行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太行小区西区”门口时,与杨某驾驶的豫E×××××小型轿车由北向西右转弯时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9mg/100ml,达到了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杨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解决,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陈述、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的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的证明、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第2015061781号、第2015061782号乙醇检验报告单、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杨某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单、调解协议书、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杨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且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危险驾驶犯罪,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吉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