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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辖终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韩立娜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烟台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韩立娜,烟台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辖终字第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立娜。原审被告烟台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APEC科技工业园区宫家岛。法定代表人刘炳业,董事长。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商初字第2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为原审被告的上诉人住所地为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且案件诉讼标的额为665万元,该案应由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韩立娜起诉称,烟台宝鑫钢材有限公司将其与烟台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芝兴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之间发生的钢材买卖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韩立娜。经对账,烟台芝兴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认可欠韩立娜钢材款665万元。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但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烟台芝兴公司签订的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明确工程由第十分公司承包并委托杨国兴全权负责。请求判令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烟台芝兴公司支付钢材欠款665万元。韩立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钢材供应合同》第八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起诉到烟台芝罘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韩立娜主张的钢材欠款系通过债权转让形式受让烟台宝鑫钢材有限公司与烟台芝兴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之间因履行涉案《钢材供应合同》产生的欠款,韩立娜在受让时应已知晓。韩立娜愿意接受上述债权并直接以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烟台芝兴公司为被告向法院主张权利,实际是替代烟台宝鑫钢材有限公司向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烟台芝兴公司主张权利。涉案争议系因《钢材供应合同》而引发。该合同第八条关于发生争议协商不成“起诉到烟台芝罘区人民法院”的约定,体现了缔约当事人对管辖法院进行地域选择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案立案时间在2015年5月1日之前,案件诉讼标的额超过500万元,超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范围。韩立娜选择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当事人选择地域管辖法院的真实意愿。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规定,作为涉案合同约定的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闫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延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