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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3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3841号原告龚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龚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述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被告过度饮酒,并常在饮酒后殴打原告,加之被告不信任原告,经常侮辱、谩骂原告,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自2011年4月起,原告回娘家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沈某某未进行答辩。原告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新津县邓双镇季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被告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因证据1、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证据3新津县邓双镇季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的居住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否处于分居状态,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0年8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婚后因被告爱喝酒且不信任原告,致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婚前恋爱期间感情较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爱喝酒且不信任原告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这并不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亦未向本院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相互信任、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双方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关心、体贴、爱护对方,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述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瑞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