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柳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徐杭英与郑美琴、郑安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杭英,郑美琴,郑安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柳民初字第127号原告:徐杭英。被告:郑美琴。被告:郑安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杭景。委托代理人:邵旱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锦晶(特别授权)。原告徐杭英与被告郑美琴、郑安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金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杭英、被告郑美琴、被告郑安梅、被告天安保险金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旱雨、陈锦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杭英起诉称:2015年5月6日,被告郑美琴驾驶属被告郑安梅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沿莹乡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与温泉路交叉口时,与沿温泉路由南往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从而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随即被送至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26天的住院治疗,共花治疗费6461.61元。经医生诊断,原告伤势为:头部外伤反应,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及全身多处受伤。期间,被告郑美琴支付了3000元的治疗费用。2015年5月7日,武义县交警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被告郑美琴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事发期间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金华支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郑美琴、郑安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4973.6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天安保险金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上述款项;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郑美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93.1元,车辆已投保天安保险金华支公司,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安梅答辩称:车辆已投保天安保险金华支公司,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安保险金华支公司答辩称:在被告郑美琴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原告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非医保用药1059.24元不予赔偿;营养费未提供相应依据不予认可;车损未提供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误工时间过长,按规定认可30天;停车费不属保险范围不予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予以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徐杭英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郑美琴、郑安梅身份信息各一份,被告天安保险金华支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等事实。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3、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医疗诊断书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损失等事实。经质证,被告郑美琴、郑安梅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金华支公司对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诊断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份诊断书签字的医生不是同一人,应都由主治医生签字,后一份诊断书不真实不予认可;4、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投保保险公司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5、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6、停车费及拖车费发票、电动车配件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拖车费及修理车辆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郑美琴、郑安梅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金华支公司对拖车费无异议,但认为停车费不属保险范围,车损费用应提供评估报告,原告仅提供配件发票不能证明车辆修理的事实。被告郑美琴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二份,证明被告郑美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郑安梅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金华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98元。被告郑安梅、被告天安保险金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医疗诊断书的真实性被告天安保险金华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两份医疗诊断书均系原件,且盖有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专用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中的停车费及拖车费发票,被告郑美琴、郑安梅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金华支公司对拖车费无异议,认为停车费不属保险范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电动车配件发票,被告天安保险金华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车损的事实,本院认为,在原告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仅提交电动车配件发票的情况下,原告的待证事实不能得到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郑美琴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郑安梅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5月6日,被告郑美琴驾驶被告郑安梅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沿莹乡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与温泉路交叉口时,与沿温泉路由南往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美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共花去医疗费6954.71元。经诊断,原告伤势为:头部外伤反应,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2015年6月1日,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诊断书,建议原告休息半个月。2015年6月15日,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再次出具医疗诊断书,因原告头皮血肿,建议休息两周。另查明,被告郑安梅系事故车辆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美琴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93.1元。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作为认定事故当事人所负责任的主要依据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天安保险金华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1059.24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属非医保用药,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误工时间根据住院天数及医疗诊断书确定为55天,被告天安保险金华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车损530元,被告天安保险金华支公司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612元,被告天安保险金华支公司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交医院证明或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10元,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被告郑美琴赔偿。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954.71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4070元、交通费520元、停车费1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16334.71元,由被告天安保险金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6324.71元,由被告郑美琴赔偿10元。被告郑美琴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493.1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杭英各项损失16324.71元;二、被告郑美琴赔偿原告徐杭英10元,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93.1元;上述一、二项判决款项相抵后,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徐杭英12841.61元,支付被告郑美琴348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徐杭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旭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鲍欣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