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相晓璐与阪和商贸(青岛)有限公司、中国青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晓璐,阪和商贸(青岛)有限公司,中国青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0183号原告相晓璐。委托代理人贾凤霞,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红,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阪和商贸(青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口规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雪梅,北京市嘉润道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中国青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盖方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原告相晓璐与被告阪和商贸(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阪和商贸公司)、被告中国青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不服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317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凤霞、任红,被告阪和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辛雪梅,被告中青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晓璐诉称:第一,原告与被告阪和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多年的用工关系,多次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第二,被告无视原告十多年的工作及奉献,单方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1407元。被告阪和商贸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中青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青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2年4月1日起至2004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中青公司派遣原告至日本阪和兴业株式会社青岛事务所从事总务工作,后原告与被告中青公司续签该劳动合同期限至2004年12月31日。其后,双方签订一份未载明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中青公司继续派遣原告至日本阪和兴业株式会社青岛事务所工作。2011年7月28日,被告阪和商贸公司登记成立。2011年12月30日,日本阪和兴业株式会社青岛事务所(甲方)、被告中青公司(乙方)、原告(丙方)与被告阪和商贸公司(丁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中载明:“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因甲方机构撤销,经甲、乙、丙、丁四方友好协商,就四方之间相关权利义务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与丙方之间的用工关系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乙方与丙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解除。二、丙方应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向甲方、乙方交接完毕工作,结清全部财务手续。三、因甲方自2011年12月01日起成立丁方,原通过乙方派遣、甲方使用的员工(即丙方)自2012年1月1日起与丁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丙方在甲方工作年限与在丁方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丙方在甲方享受到的待遇延续到丁方,截止目前所享受到的一切福利,工资、待遇等不做变更继续享有。故甲方和乙方不再支付丙方因终止甲方和乙方的用工、用人关系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同时丁方将委托乙方为其代理人事代理方,乙方将为与丁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办理相关人事代理业务。四、丙方在同意本协议第三条款项后,丙方确认:1、不再就终止劳动关系、用工关系,向甲方、乙方提出任何支付或补偿请求。2、甲乙双方已与其结清包括但不限于工资、保险、加班费等在内的各项费用。……”2012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阪和商贸公司签订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8日,被告阪和商贸公司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记载“相晓璐:我们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4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单位决定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现通知你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签收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2月3日,被告阪和商贸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确认书,其中记载“甲乙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甲方决定不再续签,就如下事项甲乙双方达成一致。……”2015年2月3日,被告阪和商贸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76931.22元。后原告相晓璐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被告阪和商贸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支付赔偿金181407元。2015年5月25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3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阪和商贸公司确认,原告终止劳动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高于青岛市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10671元。上述事实,有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317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协议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自2002年5月8日起,被告中青公司将原告派遣至日本阪和兴业株式会社青岛事务所工作;2011年12月30日,日本阪和兴业株式会社青岛事务所、被告中青公司、原告与被告阪和商贸公司签订四方协议,其中第三项约定:因日本阪和兴业株式会社青岛事务所自2011年12月01日起成立被告阪和商贸公司,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与被告阪和商贸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日本阪和兴业株式会社青岛事务所工作年限与在被告阪和商贸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原告在日本阪和兴业株式会社青岛事务所享受到的待遇延续到被告阪和商贸公司,截止目前所享受到的一切福利,工资、待遇等不做变更继续享有;2012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阪和商贸公司签订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1日,被告阪和商贸公司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根据四方协议中“原告在日本阪和兴业株式会社青岛事务所工作年限与在被告阪和商贸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之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阪和商贸公司处工作年限应自2002年5月8日起计算,其在被告阪和商贸公司处已连续工作满十年。因此,被告阪和商贸公司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不再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之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对原告主张确认被告阪和商贸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阪和商贸公司确认,原告终止劳动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高于青岛市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106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阪和商贸公司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7446元(10671元/月×13个月×2)。因被告阪和商贸公司已支付原告经济补偿76931.22元,被告阪和商贸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赔偿金200514.78元。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阪和商贸公司支付其赔偿金1814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确认被告中青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要求被告中青公司支付其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阪和商贸(青岛)有限公司与原告相晓璐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二、被告阪和商贸(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相晓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1407元。三、驳回原告相晓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阪和商贸(青岛)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阪和商贸(青岛)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阪和商贸(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琳人民陪审员 宋爱丽人民陪审员 徐培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