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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刑初字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聂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聂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19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韩志明被告人��某,2015年4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经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鹿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聂化卫,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地址:鹿泉区新开路10号。负责人:牛新忠,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第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子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陈某甲的代理人韩志明,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聂化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霄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聂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兴楼饭店路段时,将同向步行的陈某甲、陈某乙撞伤,其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聂某驾车逃逸。经鉴定,陈某甲的伤情程度属重伤二级。经鹿泉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聂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要求各被告人赔偿医疗费545750.1元,伙食补助费36050元,误���费72100元,护理费83636元,残疾赔偿金20761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122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60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07226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要求各被告人赔偿医疗费71678.2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2878.2元。被告人聂某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聂某逃逸,我公司在三者险内不予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聂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兴楼饭店路段时,将同向步行的陈某甲、陈某乙撞伤,其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聂某驾车逃逸。经鉴定,陈某��的伤情程度属重伤二级。经鹿泉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聂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被告人聂某已赔偿被害人35.7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聂某于2013年10月18日到交警队自首。另查明,肇事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聂某,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投保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为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陈某甲住院721天,陈某乙住院30天,陈某甲伤残等级为七级、九级、十级、十级。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0550.1元,伙食补助费36050元,误工费72100元,护理费72100元,残疾赔偿金1120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602元,共计870844.1元。陈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678.2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9878.2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陈述,2013年10月16日21时许,我们在万兴楼饭店吃完饭后沿307国道由东向西步行,被同向行驶的一辆车撞倒。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6日21时许,我和陈某甲、陈某乙在万兴楼饭店吃完饭后沿307国道由东向西步行,陈某甲、陈某乙被同向行驶的一辆车撞倒,那辆车没有停,我就打电话报了警。3、被告人聂某供述,2013年10月16日21时许,我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兴楼饭店路段时,由于犯困,没有注意到公路的情况,撞到了步行的人。出事后,由于害怕,就没有停车,直接跑回了家。第二天将撞坏的车修好了。18日我到鹿泉区交警队投案自首。4、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司法医学鉴定书。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聂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8、被告人的无前科材料,自首证明,身份证明。9、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款收条。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工作证明、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共计870844.1元,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5000元;陈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共计79878.2元,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因被告人聂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故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不予承担赔偿,陈某甲剩余的755844.1元,陈某乙剩余的74878.2元,由被告人聂某赔偿,现聂某已赔偿35.7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其伤残程度,酌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过标准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聂某案发后,投案并如实供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共计870844.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5000元;陈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共计79878.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被告人聂某再赔偿陈某甲、陈某乙共计473722.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杨巧燕审判员  李惠菊助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智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