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马保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迁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马保贵,迁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祺福大街1351号。负责人:邢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彬斌,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保贵,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迁安市建设局),住所地:迁安市花园街689号。法定代表人:韦长怀,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彭佳齐,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杨小利,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17日6时30分许,在迁安市祺光路与昌盛路交叉口处,林增喜驾驶被告迁安市建设局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马保贵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马保贵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2日,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增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保贵负次要责任。原告马保贵受伤后,在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因病情需要,于2010年1月20日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1年11月21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右眉弓部皮肤裂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下唇粘膜裂伤;+冠折;+牙震荡。2012年6月26日,原告马保贵之伤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捌个月(含二次手术时间);+需修复。此次事故给原告马保贵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66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误工费20101.2元(95.72元/天×210天),护理费3089.92元(96.56元/天×32天),交通费600元,车损1055元,法医鉴定费210元,复印费45元,车损鉴定费50元,存车费100元,以上损失合计65517.6元。庭审中,原告马保贵与被告迁安市建设局、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商定原告马保贵的误工时间为210天。被告迁安市建设局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6日二十四时止。所投保的商业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率。一审法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林增喜负主要责任,原告马保贵负次要责任且各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马保贵与被告迁安市建设局、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马保贵主张的牙齿修复费,待实际产生后,另案处理;主张的护理费及误工费标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应分别认定为96.56元/天及95.72元/天;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及就医等情况,应认定为600元。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的其它相关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应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保贵损失34846.12元,其中,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三项计23791.12元;赔偿车损1055元。原告马保贵在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自身负担30%,由被告迁安市建设局负担70%,由被告迁安市建设局负担的部分,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已向本院提出请求,由保险人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保险金,其请求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即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保贵损失21470.04元【(65517.6元-34846.12元)×70%】。被告迁安市建设局在迁安交警队交事故押金50000元,原告马保贵已支取押金30000元。原告马保贵开支的诉讼费155元,由原告马保贵负担46.5元,由被告迁安市建设局负担108.5元。综合上述各方赔偿情况,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保贵损失4954.62元(34846.12元-30000元+108.5元)、赔偿被告迁安市建设局为原告马保贵垫付款29891.5元(30000元-108.5元);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保贵损失21470.04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保贵损失4954.6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被告迁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原告马保贵垫付款29891.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保贵损失21470.04元。上述第一至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5元,由原告马保贵负担46.5元,由被告迁安市建设局负担108.5元(判决中已核减并履行)。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交通事故发生于2010年1月17日,而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3日立案起诉,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之规定,其丧失了胜诉权。被上诉人马保贵提交书面答辩状:2010年1月17日发生事故后,经交警大队出警,我受伤住院并做了手术。在2011年年底我又做了二次手术。2012年6月26日,我做了法医鉴定。拿到法医鉴定后,我就找到了交警大队调解,交警大队一直调解,但后来双方未达成协议,交警大队出具了双方未达成建议向法院起诉的材料。此材料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经经过质证。所以,虽然发生交通事故是在2010年1月,但诉讼时效总是处于中断的状态,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迁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保贵提交了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于2013年8月1日调解终结,故被上诉人马保贵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