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驾驶员。2015年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端林、黄继强,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辩护人黄继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任某驾驶沪B×××××号重型货车沿X306县道(沿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X306县道3公里加850米附近(X306县道与下蜀镇疏港大道“T”型交叉路口处),因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行,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行人谢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谢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勘验、调查认定:被告人任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任某主动报警,积极救助伤者,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肇事经过。本案民事部分已处理完毕,被告人已取得对方的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及辩护人黄继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人郭某的证言;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提取血样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芦庆华人民陪审员 李胜琴人民陪审员 毕庆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梅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