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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海通用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溧阳市林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204号原告上海通用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南路3888、3896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志金,男,上海通用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溧阳市林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平陵西路898号。法定代表人许炳龙。原告上海通用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溧阳市林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2015年10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志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通用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00273),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数控切割机1台,价款为人民币188,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56,400元,提货款122,200元,剩余质保金9,400元于产品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货。被告于同年5月2日支付预付款56,400元,于同年8月7日误将提货款122,200元及质保金9,400元合计131,600元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于次日退回被告质保金9,400元。2013年8月29日,被告经办人会同原告调试人员对设备进行验收并确认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29日前支付剩余9,400元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拖延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质保金9,400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30日至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溧阳市林达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00273)、《数控切割机验收报告》、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编号为0027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质保金9,400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起诉日即2015年7月30日止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溧阳市林达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通用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9,400元;二、被告溧阳市林达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通用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以9,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0日算至2015年7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溧阳市林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