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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4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明某甲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4382号原告明某甲,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黄学静,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鲜维浪,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雷某某,女,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张仁勇,重庆市南川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明某甲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忠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静、鲜维浪,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6年8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明某乙。2008年双方在南川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22日,双方又生育一女,取名明某丙。2013年4月,原告外出到广东省佛山市务工,原告的父母也在福建务工,被告及两个子女在家中生活,同年12月28日,原告的母亲回到家中,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在未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家。原告外出后的大半年未与家人联系,后来偶尔给子女打电话,原、被告在此期间无交流。被告也曾提出离婚,但原告一直想挽回,故未果。现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明某丙的抚养权归原告,婚生子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相识恋爱,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其他事实不属实,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未破裂,夫妻关系好,双方的感情还能够和好如初,被告也愿意与原告维护好夫妻关系,照顾家庭及子女,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为了改善家庭条件而分居生活,属于正常现象,不能认为是夫妻关系不好而分居,同时,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共同在南川区XX镇街上修建房屋一栋(约240平方米),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2006年8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明某乙。2008年10月13日,双方在南川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1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明某丙。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3年4月外出务工,被告于2014年1月也外出务工,双方在外务工期间分别于2014年8、9月份左右及2015年正月还曾见面,现双方仍有联系。2015年9月6日,原告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恋爱,双方在婚前就已经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彼此信任,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又共同生育一女,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先后外出务工导致双方分居生活,但双方外出务工的目的也是为了生活及改善家庭条件,不能因此而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也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确无和好的可能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加强沟通,多考虑对方感受,互敬互谅,互相关心,共同维护婚姻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明某甲与被告雷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忠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