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周华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华凯,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华凯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周华凯与“阿秋”(绰号,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江南区福建路某饭店内,发现被害人王某的外套挂在椅子上,二人遂坐在被害人王某旁桌佯装点菜,后被告人周华凯趁被害人王某不备用手将其外套口袋内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等物品)拿出后盗走。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周华凯的供述,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华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华凯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华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被告人周华凯辩称其没有实施盗窃,其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周华凯与“阿秋”(绰号,另案处理)预谋实施盗窃,二人驾驶电动车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周华凯与阿秋去到南宁市江南区福建路某饭店内,发现被害人王某的外套挂在他坐的椅子靠背上,二人遂坐在被害人王某旁桌佯装点菜,后被告人周华凯趁被害人王某不备用手将其外套口袋内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等物品)拿出后盗走。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周华凯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18日22时43分王某报案称其于2015年1月18日18时10分许与其朋友前往南宁市江南区福建路某饭店吃饭,18是30分许其把身上穿的外套脱下挂在其坐的凳子上,至19时30分许其吃饭回家时发现放在口袋内的钱包被盗,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门禁卡一张。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18日,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对王某被盗窃人民币案进行立案侦查。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周华凯于2015年2月13日被抓获。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华凯的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华凯于2013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6.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5年1月18日18时10分许与其朋友前往南宁市江南区福建路某饭店吃饭,18是30分许其把身上穿的外套脱下挂在其坐的凳子上,至19时30分许其吃饭回家打算从外套口袋内拿门禁卡开门时时发现放在口袋内的钱包被偷了,王某赶紧回到其吃饭的好月缘饭店回看监控录像,发现坐在其座位后侧的那两名男子合伙偷了王某的钱包。王某的钱包是一个长方形棕黑色男士钱包,钱包内有现金10000元,面值为100元,共100张,身份证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门禁卡一张。7.被告人周华凯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2015年1月中旬的一个晚上六点多,周华凯打电话给“阿秋”看有没有东西可以偷,阿秋答应了。周华凯开电动车去到人民路鸿运宾馆接阿秋,然后二人开电动车走解放路,到了植物园,看了两家饭店,没有下手的机会。然后二人到了南宁市江南区的一个海鲜市场里面,周华凯把电动车停在海鲜市场里面的停车场,周华凯走进海鲜摊对面的一家饭店,里面大概有四、五桌人在用餐。周华凯刚走进去看到饭店大厅的左边的一张桌子有一名男子把一件夹克外套放在椅子的靠背上,衣服后面的桌子还没有人坐,而那名男子正在和他人一起吃饭聊天。周华凯看到后直接走到那名男子后面的桌子坐下玩手机。过了3分钟左右,阿秋过来和周华凯坐一张桌子,又过了两、三分钟,周华凯负责偷,阿秋就坐在旁边装着和周华凯准备吃东西。周华凯移动椅子往那名男子慢慢靠过去,周华凯坐过去后用右手往那名男子搭在椅子上的衣服摸去,周华凯摸到一个钱包后离开饭店,走到停电动车的地方。阿秋跟出来,上了周华凯的电动车离开了。钱包是灰色的,可叠起来,里面有整整一万块钱,全部是一百块的,周华凯在鸿运宾馆把钱分了,一人分五千元,周华凯分的五千块钱花完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华凯的供述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8.现场监控录像及监控视频截图,记录了2015年1月18日18时39分至45分,被告人周华凯与其同伙阿秋在好月缘饭店实施盗窃的全过程。9.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周华凯对其2015年1月18日实施盗窃的地点南宁市江南区福建路37号好月缘饭店进行辨认;公安机关对上述辨认过程进行拍照固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华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华凯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华凯积极实施犯罪,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华凯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华凯辩称其没有实施盗窃,其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经查,被告人周华凯的盗窃过程被现场的监控视频全部记录下来,证实了被告人周华凯实施了盗窃行为;被告人周华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过程有同步录音录像记载,证实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没有使用刑讯逼供的手段。故本院对被告人周华凯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华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华凯退赔被害人王华春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裴永林人民陪审员  齐素勉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