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民二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陈文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铁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二初字第573号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家硕,男,汉族,该单位职员。被告:都铁君,男,汉族,农民。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都铁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家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铁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5日,贷款人李宝忠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都铁君为其提供担保。原告经审查,于2011年4月15日向贷款人李宝忠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为月利9.202083‰。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加收40%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12日。贷款到期后,贷款人李宝忠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但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贷款人李宝忠拒绝偿还,担保人都铁君亦未能及时偿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都铁君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贷款人李宝忠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7,532.0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1日),本息合计27,532.06元,此后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都铁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贷款人李宝忠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贷款,同原告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都铁君为贷款人李宝忠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贷款人李宝忠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为月利9.202083‰。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加收40%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12日。贷款到期后,贷款人李宝忠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但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贷款人李宝忠拒绝偿还,担保人都铁君亦未能及时偿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都铁君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贷款人李宝忠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7,532.0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1日),本息合计27,532.06元,此后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磐石吉银村镇银行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声明与保证》、借款凭证、出账凭证、贷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利息计算说明、立案审批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贷款人李宝忠及被告都铁君订立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都铁君对贷款人李宝忠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铁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7,532.0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1日),本息合计27,532.06元,此后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二、被告都铁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贷款人李宝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0元,由被告都铁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仁龙人民陪审员 王 柏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