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少民初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吴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吴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少民初字第0041号原告杨某甲,居民。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居民。被告吴某,居民。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吴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某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规票据由被告吴某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辩称:被告无抚养能力,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年××月××日,被告吴某与原告之父杨成喜登记结婚。2010年10月9日婚生男孩原某。2012年5月20日,原告之父杨成喜因故死亡,原告一直随祖父母生活,被告未给付原告抚养费,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抚养费诉讼。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原告尚未成年,不能独立生活,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承担抚养义务,其辩称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每月给付原某生活费300元,于每月的25日前付清,原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规发票,由被告吴某负担,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殷中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