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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执字第6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柏丽波申请执行蒋宁、褚建梅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柏丽波,蒋宁,褚建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简阳执字第674-2号申请执行人柏丽波,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袁仕勇,简阳市俊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蒋宁,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被执行人褚建梅,女,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申请执行人柏丽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蒋宁、褚建梅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简阳市人民法院(2014)简阳民初字第25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押了被执行人蒋宁的小车一辆(未实际掌控),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简阳执字第67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继续执行债权。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应当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钟 山审判员 施奇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都大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