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一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朱平根 、张梅香与张秀根、陈兰英、张雪梅、张子轩、张子怡、新余市宏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仙女湖河下分公司、新余市宏顺汽车运输有限���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平根,张梅香,张秀根,陈兰英,张雪梅,张子轩,张子怡,新余市宏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仙,新余市宏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终字第1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平根。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梅香。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浩宇,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秀根。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兰英。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如春,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雪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子轩。法定代理人:张雪梅(系张子轩母亲),基本情况同被上诉人张雪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子怡。法定代理人:张雪梅(系张子怡母亲),基本情况同被上诉人张雪梅。���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颖,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余市宏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仙女湖河下分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女湖河下镇。负责人:徐若亮,该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余市宏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余市经济开发区九鼎大市场内108号。法定代表人:戴群,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莎莎,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新欣大道聚龙花园。负责人:廖成,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志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朱平根、张梅香因与被上诉人张秀根、陈兰英、张��梅、张子轩、张子怡、新余市宏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仙女湖河下分公司(下称河下分公司)、新余市宏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3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平根、张梅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浩宇,被上诉人张秀根以及其与陈兰英的委托代理人杨如春,被上诉人张雪梅以及其与张子轩、张子怡的委托代理人张颖,被上诉人河下分公司及宏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莎莎,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8时32分许,张勇(生于1983年5月21日,系张秀根与陈兰英之子、张雪梅之夫、张子轩与张子怡之父)驾驶赣K352**号自卸货车从樟树张家山卡点沿樟宜线往新余方向行驶,当车辆驶至樟宜线38KM+546M处时侧翻到路基下,造成张勇当场死亡,乘坐在副驾驶室的朱余(生于1995年9月14日,农村户口,系朱平根与张梅香之子)受伤后经樟树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朱余抢救期间其父母朱平根与张梅香为其支付救护车费200元,医疗费40元。该交通事故经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余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赣K352**号是张勇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宏顺公司购买的,双方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在张勇未还清购车款之前,车辆登记在河下分公司名下。该肇事车辆以河下分公司的名义在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2座和不计免赔险。河下分公司是宏顺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至事故发生之日,因张勇尚未付清购车款,宏顺公司暂时保留该车辆所有权。另查明,2002年,张勇的父母张秀根与陈兰英在欧里镇皇华村委江背村建造了一栋二间三层的房屋,房屋土地使用者为张秀根。张勇与妻子儿女从2010年2月起租住在欧里水泥厂。庭审中,张秀根与陈兰英明确表示放弃对儿子张勇遗产的继承权,张雪梅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及张勇的遗产用于本案赔偿。朱余母亲张梅香于2012年5月5日与新余市百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商品房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勇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违反交通法规引起此次事故的发生,并导致朱余的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应当予以认定;对朱余的死亡,张勇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张勇已死亡,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张勇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张秀根与陈兰英已明确表示放弃对儿子张勇遗产的继承权,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子轩、张子怡应在继承张勇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朱平根、张梅香要求张雪梅对朱余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因张勇购买的车辆是为家庭营利的运输车辆,且系夫妻共同财产,在张雪梅无证据证明该车辆的运营收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张勇驾驶该车辆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所产生的赔偿债务,应由家庭承担,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张勇已死亡,张雪梅作为张勇的妻子是该债务的承担者,故朱平根、张梅香要求张雪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当予以支持。河下分公司只是宏顺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宏顺公司是张勇分期付款购车的销售方,并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在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宏顺公司对朱余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朱平根、张梅香主张肇事车辆挂靠在宏顺公司经营,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在新余交警支队调取的一份挂靠“说明”不足以证明双方的挂靠关系成立,对该说明所要证明的挂靠关系不予认定。张雪梅陈述张勇每月向宏顺公司缴纳了管理费一千多元,因该陈述缺乏相应的票据印证,不予采信。综上,宏顺公司对朱余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至于张雪梅陈述朱余受伤后被甩出车外,因该陈述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赔偿费用,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朱平根、张梅香主张240元(含救护车费200元),各方均无异议,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朱平根、张梅香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金额为437460元(21873元/年×20年)。其他当事人均提出异议,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而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朱余母亲即张梅香与新余市百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时间为2012年5月,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11月底,该时间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相隔1年零11个月,至于房屋何时装修,何时入住以及朱余与其父母是否在该房内居住满一年以上,均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故主张朱余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朱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75620元(8781元/年×20年)。3、丧葬费。朱平根、张梅香主张21791元(43582元/年÷12个月×6个月),各方均无异议,予以支持。4、交通费、误工费。朱平根、张梅香主张交通费及误工费合计3600元,其他当事人均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提供相关凭证,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一审法院认为,因无交通费票据证明,故对交通费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考虑到家属办丧事的实际需要,故酌情认定为1500元。5、精神抚慰金。朱平根、张梅香主张50000元,其他当事人均提出异议,认为金额偏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责任划分,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上述赔偿金额合计229151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219151元,由张雪梅承担赔偿责任,张子轩、张子怡在继承张勇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朱平根、张梅香超出部分���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财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限额内支付朱平根、张梅香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二、张雪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平根、张梅香人民币219151元,张子轩、张子怡在继承张勇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朱平根、张梅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32元,由朱平根、张梅香承担4969元,张雪梅承担3963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朱平根、张梅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认定肇事车辆与宏顺公司及河下分公司之间不是挂靠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宏顺公司已出具说明承认其与肇事车辆之间是挂靠关系,并且宏顺公司收取了管理费,两者之间存在实际的管理关系。因此宏顺公司及河下分公司应当与张雪梅一同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认定朱余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属认定事实错误。朱余母亲张余香在2012年5月5日即在新余百乐村小区购买了商品房,全家于2013年8月搬入该房居住至今。本案交通事故于2014年10月18日发生,此时朱余在城���已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1、由宏顺公司及河下分公司与张雪梅连带赔偿480991元;2、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张秀根、陈兰英、张子轩、张子怡在继承张勇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秀根、陈兰英辩称,其已明确表示放弃对已故儿子张勇遗产的继承权,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余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朱余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雪梅、张子轩、张子怡辩称,一审已经判决张子轩、张子怡在继承张勇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两上诉人的第三项诉请属重复请求。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余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朱余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宏顺公司及河下分公司辩称,1、一审中两上诉人提交的“说明”并不是宏顺公司所出具,该“说明”与宏顺公司无任何关系。2、张勇系按揭购车,其向银行所贷款项宏顺公司已代为归还,因此张勇须定期向宏顺公司交纳一笔钱用于还款,该笔钱并非管理费。3、一审中两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朱余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是本车外的第三者,朱余系车上人员,即使事发时朱余确实被甩出车外也不能改变其车上人员身份,故本案赔偿不适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平根、张梅香向本院提交了新余市百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百乐村管理处于2015年9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张梅香自2013年7月10日入住百乐村,因此事故前朱余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经质证,各被上诉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并共同认为,仅凭该证明不能证实朱余于2013年7月10日入住百乐村小区,如果入住应当有水电气等生活费用支出凭证,但两上诉人未能提交。本院认为,各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对上诉人朱平根、张梅香提交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付款回单一份,旨在证明其已按一审判决支付了1万元赔偿金至一审法院账户。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另补充查明,一审判决后,人保财险公司已支付1万元赔偿金至一审法院账户。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宏顺公司及河下分公司与肇事车辆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其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2、朱余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计算?3、人保财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4、张秀根、陈兰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宏顺公司及河下分公司与肇事车辆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两上诉人认为,宏顺公司已出具说明承认其与肇事车辆之间是挂靠关系,并且宏顺公司收取了肇事车辆的管理费,两者之间存在实际的管理关系。本院��为,两上诉人所依据的“说明”上并没有加盖宏顺公司或者河下分公司的公章,也没有任何签名,不能认定该“说明”系宏顺公司或者河下分公司所出具。对于管理费,张勇妻子张雪梅陈述张勇生前曾按月向宏顺公司交款,但宏顺公司及河下分公司称张勇所交款是分期归还的借款而并非管理费。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宏顺公司或河下分公司向肇事车辆收取管理费的凭证,亦未能提供相关挂靠合同,而张勇事实上又拖欠宏顺公司购车按揭款,因此,即使张勇生前按月向交款是事实,也不能确定其交纳的就是车辆挂靠管理费。故两上诉人主张肇事车辆与宏顺公司及河下分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两上诉人要求宏顺公司及河下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朱余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两上诉人主张事发前朱余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但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余在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一审中两上诉人提交的朱余死亡医学证明书明确载明朱余生前常住地址为渝水区欧里镇洲上村委。因此,两上诉人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朱余的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人保财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险和不计免赔险。两上诉人主张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只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被保险人)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朱余属本车人员受害,两上诉人主张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4、关于张秀根、陈兰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张秀根、陈兰英系肇事者张勇父母,对朱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其依法应当在继承张勇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张秀根、陈兰英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张勇的遗产并出具了书面承诺声明,因此,其无须承担本案责任。综上,上诉人朱平根、张梅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件受理费5228元,由上诉人朱平根、张梅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卫珍审判员 甘致易审判员 赵素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