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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终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莉霞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莉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1064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莉霞。2006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莉霞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杭余刑初字第1174号刑事判决。王莉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莉霞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天生造型理发店内,采用借用手机尔后溜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甘某的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苹果4S手机1部。后被告人王莉霞搭乘唐某的轿车至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某小商品市场,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唐某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苹果5手机1部。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莉霞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王莉霞退赔被害人甘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350元,退赔被害人唐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莉霞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莉霞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甘某、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王莉霞的前科材料,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莉霞亦有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莉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根据王莉霞盗窃数额、累犯等情节,判处刑罚并无不当,王莉霞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波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 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