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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2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京分、张洪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京分,张洪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633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学青,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冬生,该社信贷员。被告张京分,农民。被告张洪旺,农民。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京分、张洪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冬生,被告张京分、张洪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8日,被告张京分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张洪旺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08年12月27日,利率10.5825‰。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京分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1165.92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5日,以后利息顺延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张洪旺亦未代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京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1165.92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5日,以后利息顺延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本息合计41165.92元。被告张洪旺负连带责任。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京分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也没有支取过钱,我不应偿还借款。被告张洪旺辩称,担保是事实,但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被告张京分向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议论堡信用社借款3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08年12月27日,利率为10.5825‰。担保人为张洪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截止到2015年6月5日,被告张京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1165.92元,本息合计41165.92元。被告张洪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利息清单、被告张京分、张洪旺身份证复印件、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议论堡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张京分、张洪旺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京分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支取过钱,不应偿还该借款,被告张洪旺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证实已出借借款且未超时效,对二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此,被告张京分依法负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洪旺作为被告张京分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洪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京分追偿。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京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1165.92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5日,以后利息顺延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本息合计41165.92元。被告张洪旺负连带责任;被告张洪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京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元,由被告张京分负担,被告张洪旺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艳人民陪审员  乔润妹人民陪审员  宋威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