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郑林森与徐武华、安远县财福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林森,徐武华,安远县财福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298号原告郑林森,居民。被告徐武华,经商,系安远县财福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安远县财福担保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安远县欣山镇龙泉西路。法定代表人徐武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正乾,系安远县财福担保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郑林森诉被告徐武华、安远县财福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林森、被告安远县财福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正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林森诉称,俩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8次并分别出具借条。其中2012年10月19日借款10000元,2013年2月5日借款10000元,2013年3月18日借款5000元,2013年6月16日借款10000元,2013年8月16日借款30000元,2014年1月26日借款4000元,2014年2月26日借款5000元,2014年6月3日借款5000元,共计79000元,月利率为1.5%,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3日,至今未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决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000元及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的利息14220元,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算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武华未作答辩。被告财福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借款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至2014年间,被告徐武华、财福公司先后八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9000元,并分别出具8张借条,约定月利率1.5%。俩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3、4月份,但2014年6月3日5000元借款未支付过利息。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林森提交的借条原件八张及原告、被告财福公司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林森与被告徐武华、财福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俩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实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郑林森请求从2014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徐武华、财福公司均在借条上签名及盖章,故上述俩被告对所借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武华、安远县财福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郑林森借款本金7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9000元从2014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731元,由被告徐武华、安远县财福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张熙赟人民陪审员 唐金娣人民陪审员 黄智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丽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