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门市惠友贸易有限公司与江门华沣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惠友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华沣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066号原告:江门市惠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潘雪辉。委托代理人:蔡锐桐,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江门华沣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肖建华。被告: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肖建华。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车远鸿,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轩,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江门市惠友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华沣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尔润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锐桐,被告华沣公司、华尔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车远鸿、刘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两被告向原告购买重质纯碱,合同数量为2000吨(以被告的实际过磅数为准),合同金额为3240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货到票到30天内全额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向被告方供货共计1876.41吨,货款金额共3058873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至今,被告方共付原告货款592025.83元,尚欠原告2466847.17元。被告方于2015年7月11日(星期六)提供的还款计划中的应付金额为2720847.17元,与原告请求的金额相差254000元的原因是:1、被告方原计划于同年7月10日(星期五)下午付款206000元给原告,结果把原告的账号写错了,让银行给退回去了,这笔款没再办理。2、被告方于2015年8月3日付款46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方尚欠原告货款2466847.1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66847.1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2.被告华沣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被告华沣公司、华尔润公司共同答辩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来,没有相关的发票,其举证有瑕疵,所以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由法院进行认定。被告华沣公司、华尔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华沣公司、华尔润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购买重质纯碱,数量为2000吨,合理耗损标准即计算方法以买受人实际过磅数量为准,合同价款为3240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票到30天内全额银行承兑汇票结算。上述合同盖有原告及两被告的合同专用章。2015年7月11日,被告华沣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付款计划》,确认截止2015年7月11日拖欠原告货款2720847.17元,计划于2015年7月20日前支付500000元,同年7月31日支付700000元,同年8月31日前支付1520847.17元。原告自认两被告于2015年8月3日支付货款460000元。此外,原告主张在华沣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之前,于2015年7月10日所付的206000元因银行账号书面有误,款项无法交付给原告。本院据此释明,两被告没有在限期内就上述情况是否属实告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因原告及两被告都在合同上签章,故该合同对三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两被告没有依照《付款计划》承诺的期限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货款金额的问题。原告主张在华沣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之前,于2015年7月10日所付的206000元因银行账号书面有误,款项无法交付给原告。本院在庭审中进行释明,两被告没有在限期内就上述情况是否属实答复本院,依法应认两被告举证不能,故本院认定两被告没有支付该206000元。据此,《付款计划》确认拖欠货款2720847.17元,扣除原告自认两被告已付的460000元,加上上述206000元,两被告拖欠货款的金额为2466847.1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华沣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江门市惠友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66847.1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535元,由被告江门华沣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荣锋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诗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