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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上海乐盈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好运来毛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乐盈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好运来毛衫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687号原告上海乐盈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杨芳,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伟,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德佳,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好运来毛衫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英。原告上海乐盈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盈公司)诉被告上海好运来毛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德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盈公司诉称,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羊毛衫,累计货款为人民币234,580元。其后,被告虽向原告交付支票用以支付上述货款,但该支票未能兑现。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4,580元。被告好运来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3年8月始,向原告购买各款羊毛衫,总计价款为234,58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该支票记载的收款人为上海柜盛实业有限公司,金额为150,731元。嗣后,因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形成纠纷,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案外人上海柜盛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案外人上海柜盛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系业务合作关系。2015年2月,案外人上海柜盛实业有限公司因需流动资金而与原告协商,希望向原告借款周转,恰好被告给了原告一张金额为150,731元的支票,故原告将该支票交付给案外人上海柜盛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2月10日,案外人上海柜盛实业有限公司将支票解入银行后,因账户存款不足被退票,其后,案外人上海柜盛实业有限公司将支票和退票通知一并退还给原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情况说明》、支票复印件和当事人陈述经审核所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虽在2015年2月5日签发金额为150,731元的支票,但该支票经案外人上海柜盛实业有限公司解入银行后,因账户存款不足被退票。故被告应当按照其实际签收货物的价款即234,580元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好运来毛衫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乐盈服饰有限公司货款234,5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9元、财产保全费1,693元,合计6512元,由被告上海好运来毛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国民审 判 员  唐旭华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褚剑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