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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叠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廖俊与覃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俊,覃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叠民初字第870号原告廖俊。被告覃飞。原告廖俊诉被告覃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俊诉称,被告覃飞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廖俊借款人民币1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同时,被告覃飞写下借条一张作为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覃飞一直未能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覃飞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覃飞承担。原告廖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覃飞于2015年2月26日与向原告廖俊借款12000元;2、保证书,证明被告覃飞保证2015年4月底前偿还原告廖俊所有的借款。被告覃飞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26日,被告覃飞向原告廖俊借款12000元,同时写下借条一张作为借款凭证,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同日,原告廖俊给付现金12000元给被告覃飞。2015年3月2日,被告覃飞写下保证书,保证2015年4月底前偿还原告廖俊所有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覃飞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廖俊于2015年8月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原告廖俊与被告覃飞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保证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覃飞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飞偿还原告廖俊借款1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覃飞负担(原告廖俊已预交,由被告覃飞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利忠人民陪审员  檀志超人民陪审员  尹淑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颖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