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玉成与王治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成,王治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1113号原告李玉成,男,汉族,1964年7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治勋,男,汉族,1964年9月5日生。原告李玉成诉被告王治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成的委托代理人黄萌、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治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王治勋向原告李玉成借款人民币119392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2014年5月归还,逾期不还则加倍罚息并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截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治勋立即偿还借款11939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3日计算至还款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原件1份;证据2、李玉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3、仙居乡七里村委会证明1份。被告王治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治勋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李玉成借款119392元整,并向原告李玉成出具主要内容为“借到今借到李玉成现金款壹拾壹万玖仟叁佰玖拾贰元正,利息月1%,约定2014.5归还,逾期加倍罚息并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借款人:王治勋2013年5月2号”的借条一张。约定的还款期到后,被告王治勋尚未还款。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治勋向原告李玉成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利息计算标准,有被告王治勋出具的借据证实,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李玉成要求被告王治勋偿还119392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以月息1%计算,2014年5月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月息2%计算,因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李玉成要求被告王治勋从2013年5月3日起开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治勋经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治勋向原告李玉成偿还借款本金119392元并支付利息(正常利息按照年利率12%并从2013年5月3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并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上述款项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齐。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王治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艳丽代理审判员 王彬彬人民陪审员 周德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祖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