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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28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户籍地址贵州省黔西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未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生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苏某(均另案起诉)经商量策划,密谋抢劫。由同案人刘某乙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刘某甲、苏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东某路盛世名门公交车站路段,被告人刘某甲遂用双手紧箍坐在公交站台休息的被害人李某身体,刘某乙持匕首并用语言对被害人威胁,苏某则在现场附近停好摩托车接应,共同抢得被害人李某一部金色苹果牌6型移动电话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00元),随即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量刑,并处罚金。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人刘某乙、苏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5200元,被害人李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刘某甲,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案发现场监控录像;5、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6、被害人李某提供的购机销售发票;7、增价证(赃)(2015)504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增公(治)刀字(2015)第33号管制刀具认定书;8、赔偿收据、谅解书;9、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其指认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视频截图;10、同案人刘某乙、苏某的供述及分别辨认被告人刘某甲的辨认材料和指认作案工具、现场监控录像视频截图、作案地点的照片;1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其辨认同案人刘某乙、苏某的辨认材料和指认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的照片及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提请本院依法处理作案工具匕首一把的意见,因该作案工具已在同案人刘某乙等人一案中已作处理,故本案不再作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刘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甲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聪人民陪审员  吴毅湘人民陪审员  夏金桃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小敏附主要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