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余汉明与李春华、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汉明,李春华,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587号原告余汉明。被告李春华,现下落不明。被告李霞。原告余汉明诉被告李春华、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东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林、胡圣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华、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汉明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5月在一次战友聚会时,被告李春华以自己搞短期投资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30000元,我于2013年8月26日借给李春华30000元,借钱给他的同时李春华给我出据了一份借条,约定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前归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后我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一直未能偿还借款。2013年12月23日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两被告离婚,被告李霞以抚养女儿为由将被告李春华所属洪湖市碧荷花园二栋3单元房屋作为其女儿的抚养费。被告李霞与被告李春华系夫妻,且被告李春华的工资卡归于李霞支配,该债务应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起诉希望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委托费用由被告负担;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及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汉明与被告李春华系战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5月一次战友聚会时被告李春华以短期投资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借款30000元给被告,同时被告李春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余汉明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于2013年9月24日前归还。2013.8.26李春华”。约定的偿还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一直未偿还该借款,故此成诉。另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12月22日经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被告李春华在离婚时应分得的财产即碧荷花园二栋3单元住房中的一半部分,折抵女儿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洪湖市人民法院(2013)鄂洪湖民初字第0148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借款给被告李春华30000元,被告李春华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春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霞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李春华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利息应从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华、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汉明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余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李春华、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文东平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胡圣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