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汴民终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霍某某与赵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霍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114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某,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霍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霍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霍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某某返还霍某某个人财产。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杞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霍某某、赵某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认识订婚,2011年农历8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2015年农历1月6日,霍某某、赵某某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霍某某诉称同居前个人财产有棉被9条、床单和被罩20条、雅迪二轮电动车1辆、美的冰箱1台、格力空调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海信液晶电视机1台、皮箱1个。赵某某认可霍某某诉称个人财产的种类,但辩称床单和被罩是12个,霍某某对此未提供证据。赵某某诉称要求霍某某返还彩礼款27600元、台铃二轮电动车1辆、戒指1枚、种地收入20000元以及赵某某方给付原告的14500元钱,未提供证据,霍某某辩称彩礼款只收到10600元,台铃二轮电动车1辆系同居后霍某某出资购买,种地的收入都是由赵某某掌握,戒指以及14500元钱,均不属实。同居后,霍某某、赵某某无共同债权,赵某某辩称有共同债务38000元,未提供证据,霍某某亦不予认可。庭审后,霍某某自愿放弃对台铃二轮电动车1辆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霍某某、赵某某陈述、收据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霍某某、赵某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霍某某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归霍某某所有。霍某某、赵某某均主张台铃二轮电动车1辆系同居后各自购买,未提供证据,一审认定为霍某某、赵某某同居后共同购买,应予分割。霍某某自愿放弃对台铃二轮电动车1辆主张权利,不违背法律规定,一审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某某返还霍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棉被9条、床单和被罩12条、雅迪二轮电动车1辆、美的冰箱1台、格力空调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海信液晶电视机1台、皮箱1个。二、霍某某、赵某某同居后共同财产台铃二轮电动车1辆归赵某某所有。三、驳回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霍某某负担。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霍某某称其仅收到彩礼款10600元与事实不符,见面钱是1600元、彩礼钱是16000元,结婚时又要彩礼1万元,有媒人、经手人、在场人多人予以证实;金戒指一枚是在杞县县城中山街金店买的,购买当天就给了霍某某;种地收入2万元,是赵某某与霍某某在后城种地和投资收益,卖的小麦款、玉米款都由霍某某保管,要求查霍某某的银行卡流水清单;给霍某某现金14500元,是赵某某家里地里的收入,也交与霍某某保管;对外债务38000元,是二人在郑州、开封经营小吃店的外借账,借赵军霞36000元、借乔瑞朋2000元;因霍某某索要彩礼及家中经济均由霍某某掌握,造成赵某某家庭生活十分困难,对此有村委会出示的家庭贫困证明,在判决解除同居时,必须退还彩礼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霍某某退还赵某某彩礼款27600元,台铃电动车一辆、金戒指一枚、种地收入2万元及现金14500元,共同债务38000元由霍某某承担一半。霍某某辩称:赵某某与霍某某是在2011年8月同居生活的,而一审中查实双方是从2015年1月份开始分居的,双方同居时间长达4年,因此有较长时间的共同生活,所以彩礼款不应返还;村民是否生活困难并非村委会能够证明的,而应由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出具证明,且法律规定的家庭困难是指绝对困难即吃不上饭穿不上衣,故赵某某要求返还彩礼款的法定理由已经丧失;对于金戒指,赵某某一审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即使在恋爱期间赵某某赠予了霍某某戒指也应当按照赠予予以认定;其主张的种地收入不是事实,赵某某称给付霍某某现金14500元均不是事实;赵某某主张的38000元债务,提交赵军霞的证人证言以及赵军霞所持有的赵某某所写借条,其二人是亲姐弟关系,且一审时,赵某某称借其姐姐的钱并没有打借条,故该证据不应采信;赵某某是自己在开封投资,且是霍某某给其两万元,该店的总投资不会超过两万元,霍某某对该店的收入及转让费用均未见到,;应驳回赵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某某与霍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二人自办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已达3年多的时间,现赵某某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现在的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故其主张退回彩礼款的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赵某某主张的台铃电动车一辆,一审时已将该车判归其所有;赵某某主张的金戒指一枚、种地收入2万元、现金14500元,以及共同债务38000元由霍某某承担一半的请求,因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庆龙审判员 韩雪玉审判员 周卫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