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东营市东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诉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东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东营市东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现驻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海港路北、海滨路西。法定代表人:薄纯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宇,女,东营市东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现住东营市河口区河凯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驻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潘庆朋,总经理。原告东营市东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广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东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市东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污水管道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150000元,工程的承包形式是包工包料,付款方式是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款至90%(135000元),余款在一年保质期满后结清,工程的开工日期是2014年11月26日,竣工日期是2014年12月2日。原告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竣工,被告于2015年6月6日验收合格。经原告多次追要工程款,被告均不给予支付。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2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污水管道施工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承建工程的开工日期是2014年11月26日,竣工日期是2014年12月2日;3、工程总造价为150000元;4、工程款的付款方式;证据2、工程验收单一份。证明该工程已经被告于2015年6月6日验收合格,同时证明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污水管道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污水管道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工程总造价为150000元,必须达到管道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技术标准,从工程验交之日起,质量保质期为一年,付款方式是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款至90%(135000元),余款10%(15000元)在一年质保期满后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被告于2015年6月6日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在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是导致本次纠纷产生的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90%的工程款,剩余10%工程款虽未到履行期限,但被告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给付全部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营市东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2000元,以上共计1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广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项冬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