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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鲍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鲍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5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亦文,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鲍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援助辩护人谷海青,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鲍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国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鲍某及辩护人王亦文、援助辩护人谷海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鲍某伙同李某乙、汪某、顾某、单某(均已判刑)、杨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窜至本区车站大道福建海峡银行门口花坛边,由杨某在地上摆象棋残局,被告人李某甲、鲍某及顾某、单某、李某乙、汪某、李某甲等人在一旁作托和望风,诱骗被害人陶某下注赌棋。被害人陶某输掉人民币2300元后,顾某、单某又分别借给陶某人民币1000元下注。被害人陶某又将借得的人民币2000元输掉后,顾某用语言逼迫陶某还钱,陶某被迫将其从旁边ATM机中取出的人民币100元及身上的现金人民币100元交给顾某。后被告人李某甲及顾某、单某、李某乙等人继续将被害人陶某围住,逼迫陶某还钱,被告人鲍某与汪某在不远处望风。期间,李某乙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陶某脸部两下。后被害人陶某再次分别交给顾某,顾某人民币1000元和800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据此,被告人李某甲、鲍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鲍某系从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人在法庭辩论阶段称,被告人鲍某当庭如实供述涉案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和主要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在指出被害人陶某口袋里有钱后就离开了现场,其只知道同案犯有围住被害人,但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也不知道同案犯有否殴打被害人。辩护人王亦文辩称:首先,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安人员检举被告人鲍某参与犯罪及身份情况,属于立功;其次,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再次,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最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恳请法庭减轻处罚。被告人鲍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援助辩护人谷海青辩称:被告人鲍某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恳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鲍某伙同李某乙、汪某、顾某、单某(均已判刑)、杨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窜至本区车站大道福建海峡银行门口花坛边,由杨某在地上摆象棋残局,被告人李某甲、鲍某及顾某、单某、李某乙、汪某、李某甲等人在一旁作托和望风,诱骗被害人陶某下注赌棋。顾某、单某在陶某先后输给杨某人民币2300元后,以陶某的手机作为抵押,又借给陶某人民币2000元。陶某并再次输给杨某。随后,顾某等人逼迫陶某还钱,但被陶某拒绝。接着,顾某、单某领着陶某去旁边的福建海峡银行ATM机房取款,但陶某的银行卡上只有人民币100元,该人民币100元取出后被顾某拿走。后三人来到银行门口,由被告人鲍某与汪某在一旁望风,被告人李某甲及顾某、单某、李某乙等人将陶某围住,逼迫陶某还钱,陶某又交出人民币100元给顾某。接着被告人李某甲指出陶某口袋里有钱,李某乙用拳头殴打陶某脸部两下,于是陶某就从其口袋里先后拿出人民币1000元和800元交给单某和顾某,顾某将手机还给陶某。案发后,汪某的家属已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300元。2015年3月1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4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鲍某在北京市南三环路刘家窑桥附近摆残棋行骗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汪某、顾某、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取款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听资料说明、涉案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监控视频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其在同案犯面前指出被害人陶某口袋里有钱后就离开了现场,只知道同案犯有围住被害人,但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也不知道同案犯有否殴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李某乙、汪某、顾某、单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陶某被殴打时,被告人李某甲和同案犯均在现场,在取得被害人钱款后,李某甲与同案犯一起离开现场的事实。因此,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王亦文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安人员检举被告人鲍某参与犯罪及身份情况,属于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被告人鲍某的涉案及身份情况属于法律规定的坦白范畴,不属于立功。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王亦文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避重就轻,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王亦文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同案犯将被害人陶某围住,并指出被害人陶某口袋里有钱,致使李某乙殴打被害人陶某,陶某就从其口袋里拿出人民币1800元交给单某和顾某。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为积极,不符合从犯的条件。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鲍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涉案的赃款已退赔,对二被告人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亦文、援助辩护人谷海青就二被告人的上述减轻、从轻量刑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鲍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鲍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华锵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金 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