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农民。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太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高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2015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夏利轿车行驶至康宁东街旧水利局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太谷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晋中市榆次区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张某某的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97.97mg/100ml。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7.97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检测酒精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山西省代收罚没款收据、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检字第T066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未持异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达197.97mg/100ml,已超过80mg/100mg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预交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宪斌审 判 员 杨 琛人民陪审员 高南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房立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