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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民初字第2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自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长征机床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长征机床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2407号原告自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何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苑川,男,196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自贡市自流井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游雪,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富顺县人,住富顺县富世镇。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四川长征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法定代表人仝捷。原告自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自贡商行”)诉被告四川长征机床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长征机床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游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征机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贡商行诉称:2014年10月16日、11月6日、11月10日、11月14日、11月19日、11月28日、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发非全额银行承兑汇票共计3000万元(50%保证金、敞口1500万元),双方分别签订自商银承字(2014)年第0945、1007、1020、1049、1062、1111号、自商银承字(2015)年第125号银行承兑协议。被告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作动产抵押,并与原告签订自商银(2012)年高保字第126号(延用)、自商银(2014)年高保字第2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被告以1455万元作保证金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金协议。因被告与原告签发非全额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已到期,且原告已代为垫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145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长征机床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长征机床公司立即归还银行承兑汇票风险敞口1455万元及相应的欠息;二、被告长征机床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长征机床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1月6日、11月10日、11月14日、11月19日、11月28日、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自商银承字(2014)年第0945、1007、1020、1049、1062、1111号、自商银承字(2015)年第125号《银行承兑协议》,金额共计2910万元,被告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作动产抵押,并约定以自商2012年高抵字第126号、自商银2014年高抵字第2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协议从合同,该抵押已办理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编号为川工商自抵(2012)31号、川工商自抵(2014)77号。同时,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金协议,自商银承字(2014)年第0945、1007、1020、1049、1062号、自商银承字(2015)年第125号协议项下约定按票面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质押给承兑人,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出票人逾期贷款,并按与其贷款的规定每天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其保证金协议还约定违约金为主债务本金20%。自商银承字(2014)年第1111号协议项下约定按票面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质押给承兑人,未约定利息,该项下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5月28日,自贡商行已到期兑付。保证金协议约定违约金为主债务本金20%。另,被告四川长征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说明》,说明自商银承字(2014)年第1111号协议中“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出票人逾期贷款,并按与其贷款的规定每天计收万分之_的利息”该栏应为万分之五。2012年7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自商2012年高抵字第1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原告向其自2012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期间连续发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本金为1500万元(承兑敞口)及相应利息、罚息等金额之和的最高额抵押保证,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证号:川工商自抵(2012)31号)。2014年8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自商2014年高抵字第25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原告向其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连续提供信用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本金为117万元(承兑敞口)及相应利息、罚息等金额之和的最高额抵押保证,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证号:川工商自抵(2014)77号)。因上述《银行承兑协议》已到期,且原告已代为垫付承兑汇票敞口票款1455万元,截止至2015年9月21日,敞口利息共计924,633.53元,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自贡市商业银行信贷业务申请书》、《自贡市商业银行商业汇票承兑业务申请书》、《借款申请》、《承诺书》、董事会决议、《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协议》、《进账单》、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欠款明细、《说明》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自贡商行与被告长征机床公司签订的七份《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已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定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后,长征机床公司应按约定归还银行承兑汇票风险敞口金及利息。原告要求长征机床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风险敞口金1,45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的利息,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长征机床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长征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自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兑汇票风险敞口1,455万元、利息924,633.53元,共计15,474,633.53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若被告四川长征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自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四川长征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清单详见自商2012年高抵字第126号、自商银2014年高抵字第25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四川长征机床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00.00元,由被告四川长征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巨良代理审判员  林 洁人民陪审员  郑轶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 员代  玉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