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经开民初字第4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姜斌与被告刘士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斌,刘士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4529号原告:姜斌,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刘士平,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姜斌与被告刘士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亚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斌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由于修车欠修车款,向原告提出借9000元,并将车从修理部取出。后经双方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5次还清,并由见证人赵斌在场见证。但此款期限已到,被告仅偿还过1000元后再未偿还。现原告无奈之下,为了维护个人合法权益,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士平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9000元。2015年3月3日,在见证人赵斌当场作证的情况下,被告刘士平向原告姜斌出具借条并承诺分五次还清9000元借款(2015年5月5日还款2000元、6月5日还款2000元、7月5日还款2000元、8月5日还款2000元、9月5日还款1000元)。被告仅于2015年6月末偿还原告欠款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未偿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居住证明、证人证言、被告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刘士平出具的借条和被告在笔录中承认存在欠款事实的陈述,以及见证人赵斌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对于被告在笔录中提出共欠款9000元,但已经偿还过原告1000元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亦确认了该事实存在,并变更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8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诉请,因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斌借款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安亚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